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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 均为重大、复杂案件
  • 编辑:李婧
  • 作者:李婧
  • 2021-09-27 14:20:02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共6起,分别来自重庆、江苏、山西、山东、北京、福建等省市,均为重大、复杂、影响大的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春雷介绍,这批案例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解难度都很大,有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此外,6件案例全部为实质性化解,其中4件由最高检和地方检察院领导牵头成功化解,有效发挥了领导办案“头雁效应”。

杨春雷介绍,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一些行政案件“案结事不了、程序空转”问题突出,反复纠缠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立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有的还要发回重审,当事人的合法正当诉求得不到重视和满足。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提炼归纳办案规则,示范指导办案实践,有利于从源头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据悉,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持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截至今年上半年,化解行政争议9200余件,化解10年以上的陈年争议561件,其中20年以上的陈年争议102件,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身边事。

以下是最高检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案情介绍

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2017年5月,重庆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8月18日,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到现场对车库防火卷帘门进行安装调试时,承担其他施工任务的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职工苟某因施工放线需要,按动卷帘门起升启动按钮,导致程某卷入卷帘门窒息死亡。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建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重庆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对材料公司罚款28万元;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罚款1万余元、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罚款2万余元;对监理公司经理罚款1万余元。材料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5月25日,材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检察机关查明,材料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程某违章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原因系材料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履职不到位、监理单位现场协调不到位。法院判决认定材料公司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经审阅案卷后赴重庆与承办检察官共同接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分析了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还站在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说法理、谈情理、讲道理,对材料公司积极认同社会责任给予死亡员工家属抚恤金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所作的工作和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2019年12月5日,冯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书,本案行政争议成功化解。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2013年,陈某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损毁,陈某向江苏省某市某区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未予立案。2015年8月18日,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与房屋一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其损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区政府拆除,故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提出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拆迁地块系用于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重点工程菜市场建设项目。陈某被拆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总面积330.82㎡,其中合法应补偿面积176.52㎡。陈某诉请所称厂房是违法建筑,不能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陈某对补偿的期望值与补偿方案差距悬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房屋拆迁公司指派实施专项拆除的某建筑拆除公司对陈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最高检在办案中了解到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推动区人民政府与陈某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2020年7月31日,陈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最高检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最终化解。

魏某等19人诉山西省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

2013年,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小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2015年3月,案涉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了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7月10日,该局予以受理并立案,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该局认为《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明确,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2017年9月5日,魏某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发展和改革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法院认为,案件仍在办理之中,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检察机关认为,发展和改革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邀请某市政府主要领导、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和供水、供气、供热公司负责人等进行沟通对接,初步形成“承建方(房地产公司)收费无依据”的一致意见;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魏某等19人申请检察监督案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促成房地产公司与魏某等19人对争议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房地产公司将违规收取的费用统一退还至魏某等19人及其他189户回迁安置户。

山东省某包装公司及魏某安全生产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山东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残疾人职工占41.2%、获评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扶贫示范基地等荣誉称号的福利性民营企业。2018年7月,包装公司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山东省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司负责人魏某作出罚款4.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该公司及魏某申请,2018年11月8日县安监局出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前缴纳罚款。2019年3月,公司及魏某因经济困难再次提出延期缴纳罚款请求。县应急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并入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罚款,但未出具书面意见。2019年4月30日,在经营资金紧张情况下,包装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2019年7月12日,县应急局认为包装公司未及时全额缴纳罚款,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分别作出35万元、4.68万元加处罚款决定。经催告,2019年8月5日,县应急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处罚款剩余的25万元及魏某的4.68万元个人原处罚款。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2019年10月,魏某缴纳个人4.68万元原处罚款。2020年3月6日、10日,县应急局分别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期间,包装公司及魏某对原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市、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2020年,包装公司及魏某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受理案件后,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与包装公司、县应急局沟通,争议双方对加处罚款是否适当、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等存在重大分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向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纠正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行政裁定。收到检察建议后,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行政裁定书;县应急局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表示今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王某凤等45人诉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

2001年,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在案涉地块报建文化艺术园,该文化艺术园项目最终由山西省某集团公司组建的北京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进行建设。镇政府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镇政府向文化公司提供土地160亩,由后者出资在文化艺术园区建大学一所及相关配套的运动场所、娱乐、休闲设施和教职工公寓,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教学楼等设施10栋和家属楼5栋,于2004年起将5栋家属楼共计238套房屋陆续出售给某集团公司职工,并完成了物业交割。

2008年3月,因文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经营不善导致教学楼闲置,镇政府将案涉地块转让给北京市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用于大学城建设,同时,要求培训学校对地上建筑物妥善回购。2009年1月,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就10栋教学楼达成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培训学校出资,委托文化公司以购房价格的1.6倍回购已出售家属楼。2017年6月,因案涉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政府于2018年2月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

王某凤等45名购房者于2018年10月先后提起144件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法院以45名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月至6月,王某凤等45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房屋系由文化公司出资建设,并在2006年与申请人签订《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申请人缴纳了房款,文化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文化公司自制的《住房所有权证》。销售合同约定,“如由于房屋造成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注:文化公司)负责,如因产权造成乙方(注:购房者)无法居住的问题时乙方提出退房,甲方按房屋购买原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归还乙方”。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签订后,案涉家属楼部分住户与文化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2018年2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本案45名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购房者未能与文化公司达成回购协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决定通过推动45名申请人与文化公司达成民事和解。检察机关与镇政府沟通联系,促其出面协调文化公司、培训学校,同时依托镇政府促成案涉各方历经9轮磋商,最终达成以2010年补偿数额为基础,以屋内物品、装修损失赔偿金额为补充的和解方案,落实和解资金2044.5万元。2020年6月,45名申请人先后与文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监督申请。

姚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2013年12月11日,一女子使用广西“莫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与姚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登记次日,该女子失踪。姚某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民政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登记的才予以撤销,故未予受理。2019年5月24日,姚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已与戚某登记结婚,该莫某某非2013年与姚某登记结婚的“莫某某”,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姚某撤回起诉。2019年8月21日,姚某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莫某某”的婚姻无效。莫某某本人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并非该莫某某,莫某某并未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法院遂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

2020年1月3日,姚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民政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的结婚证,法院裁定不予立案。2020年7月,姚某向福建省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姚某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姚某的正当诉求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检察机关决定对此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检察机关向某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及婚姻登记信息等材料,查明与姚某登记合影照片中的“莫某某”与身份证上的莫某某长相出入较大。山西某县同“莫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张某陈述其亦受骗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同时查明,姚某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持续7年未能得到解决,致使姚某不能与未婚妻登记结婚,两个子女难以落户就学。

2020年9月1日,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重新审查姚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目前“莫某某”已被抓获,该案正在侦办中。2020年10月10日,某县民政局注销了姚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给予姚某司法救助4万元,并帮助姚某解决子女就学等实际困难。

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李婧

责任编辑 李亚新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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